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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五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九二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領有本市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定,離開臺灣
      地區六個月以上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二四七二00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境資茹字第0九一00六00一六號函檢送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已出境半年現仍未入境之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之長者資料,查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境,
      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三二0一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料顯示,
      臺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
      境,如臺端確已返臺,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檢具入出境相關證明,至大
      安區公所社會課更正,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規定註銷 臺端享領資格並追
      回溢領金額。」
    二、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八九二五三00號函知訴願人之家屬略以:「主旨:有關○○
      ○君......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說明:......二、依『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十三點之(五)規定,享領人若
      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
      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三、查○君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自(至)九十一年四月起(止)出境滿六個月以上
      ,依規定自九十一年勿(五)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本局曾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三二0一號函請 臺端至區公所說明
      ,惟 臺端迄未辦理。另○君(或家屬)並未依上開之規定通知本局,致溢
      領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6
      月共計一六、四四0元整,請麥君或其家屬於收到文後一個月內,將溢領之
      款項繳回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
      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一)死亡者。(二)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三)進住
      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者。(四)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
      (津貼)者。(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六)本津貼經法院民事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去大陸探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返臺北
      ,離開臺北前一日已向榮民服務處請假,及管區瑞安派出所報備,不料返抵
      臺北家中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稱訴願人出
      國已逾六個月以上,要扣訴願人老人生活津貼六個月不發,並限訴願人在一
      個月內,將溢領之款共計新臺幣一六、四四0元繳回。上開規定從未接獲通
      知,不知者不罪,請不予追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資茹字第0九一00六00一六號函送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出境半年現仍未入境之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
      之長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已向榮民服務處請假,及管區瑞安
      派出所報備乙節。查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
      點第五款規定,訴願人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其本人或其家屬應自行
      申報;如隱瞞不報者,除註銷其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相關法律責
      任。而所謂「申報」者應係向其所領取系爭津貼之機關申報,是訴願人就此
      所稱,恐有誤解。又其縱不知相關規定,亦難謂無過失,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且未自行申報,訴願人對
      此事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九二五三00號函所為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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