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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八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
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四六三一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二
二七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雖戶
籍設於本市但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與前開作業規定不符,請臺端將戶籍遷
至實際居住地後,逕向戶籍地縣市政府申請。」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送達。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具其與婆婆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表示已坐完月子,返回本市居住,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
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八六四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前申請低收入戶乙案,雖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里○○鄰○○街○○巷○○弄○○號,實際居住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樓之○○,不符前揭作業規定(按即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業經本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六0二二七00號函否准在案,今臺端表示已坐完月子,搬回本市
居住,請臺端依據前揭作業規定,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後逕向本市文山區公所
重新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稱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六0二二七00號函,惟觀訴願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洵論及其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之陳情經過,是以堪認訴願人之真意乃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八六四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以前就住在臺北市,因生產需要來回居住於夫家(臺北市文山區
溪洲街)與娘家(臺北縣中和市中和路)。
(二)原處分機關第一次以八十八年所得太高而不核准,經補具現在工作證明,
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又以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街為由不核准,雖經訴願
人生產後返回居住,備齊所有文件(訴願人之醫生證明、訴願人婆婆醫生
證明、中和為娘家的戶籍證明等),仍不核准。
(三)若訴願人不算實際居住臺北市,訴願人的家庭(婆婆、女兒、兒子、老公
)的收入仍算低收入戶,就算加入訴願人的薪水也是低收入戶(訴願人因
此次生產,須照顧嬰兒,未依雇主規定上班,已被開除,現在正找工作。
)
(四)訴願人婆婆○○○本為低收入戶(按訴願人誤植中低老人收入戶),後被
取消,就是因為與訴願人同住(原處分機關第四科曾於八月一日來訪)。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只憑一句不在,即判定訴願人不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溪
洲街,也未曾訪視。
四、卷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街○○巷○○弄○○號○○樓,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該公所初審不符合低收
入戶所得標準,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由訴願人婆婆○○○接聽,○君表示訴願人及訴願人之
夫○○○(○君之子)、訴願人之女,並未與之同住上址,且已許久未返回
該處,不清楚訴願人詳細居住地云云;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家中,仍由訴願人婆婆○君接聽,○君表示訴願人
等未住上址,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不要再打電話至該處找訴願人云云。又張
君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文山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案輔導訪視○君,當時○君即獨
自與孫女(即訴願人之女)居住,有卷附訴願人低收入戶複核表及○君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個案摘要表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二二五00號補充答辯函各乙份可稽。是以,訴願人自
八十九年五月(訴願人婆婆○君列低收入戶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派員電話查詢)止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訴願人所
稱向來即居住本市乙節,核難採憑。職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
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二
二七00號函否准所請,自非無據。
五、復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具其與婆婆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表示已坐完月子,返回本市居住乙節縱然屬實;惟如
上論,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既未實際居住本市
,則至訴願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出申請時,訴願人仍未實際居住本市滿四
個月,不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八六四00
號函復訴願人應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後逕向本市文山區公所重新申請,並
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提出戶籍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實際居住戶籍地乙節。按低
收入戶申請證明,固為臺北市區公所及里鄰長證明事項表規定之里長證明事
項,惟此並非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唯一依據,倘有其他證據,自應一併審酌
。本件訴願人之實際居住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訪查如上述,是以
,原處分機關不採上開證明書,尚無不合。
七、再者,訴願人所稱訴願人婆婆○○○本為低收入戶,後被取消,即因與訴願
人同住所致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訴願人婆婆○君自八十九年五
月起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君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
,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一年一月註銷○君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文山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案轉原處分機關文山老人服務中心後續
追蹤處理,社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訪視○君,○君之子(訴願人配偶)
表示其及訴願人、訴願人之女與○君同住。職是,○君經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係因不符合低收入戶收入標準,而非訴願人與之同住之關係。另訴願人現
是否與婆婆同住於本市,並不改本案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訴願人未符實際
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事實。訴願人主張各節,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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