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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六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
    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轉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六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
    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一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
      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
      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
      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
      上述限額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
      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兄○○○(即代理人)與訴願人之妹○○○之戶籍同為本市○○○
      街○○巷○○號,訴願人戶籍則為本市○○○街○○巷○○號。○○○早已
      於八十九年離家出走,沒有扶養訴願人,早已不住在一起,根本沒有扶養之
      事實,訴願人之財產、不動產為零,動產符合原處分機關規定。原處分機關
      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請依法行政,尊重人權。
    三、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陳明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因
      訴願人八十九年度由其妹○○○申報列入扶養親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中正資字第0九一000九九00號
      函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應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者有訴願人及其妹,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依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0、二六0元,每月平均八五五元;另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執申字第一一一六五號
      函,訴願人另有不動產拍賣分配後之分配餘款一、九六三、三八五元。 訴
      願人之妹○○○(五十五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
      全年薪資所得一筆三八八、二五八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三二、三五五元;
      另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七、0三八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一、四二0元;全
      年營利所得三筆計六十六元,平均每月六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三三、七八
      一元。因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一三、二八八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主張○○○與訴願人不同戶籍,且已於八十九年離家出走,亦未扶養
      訴願人乙節。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北國
      稅中正資字第0九一000九九00號函,訴願人八十九年度係由其妹趙○
      ○申報列入扶養親屬,故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妹屬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應無違誤。另本案縱不列入訴願人不動產被拍定後之分配餘
      款一、九六三、三八五元,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總收入為三四、六三六元,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七、三一八元,仍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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