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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一三五七九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建檔資料: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未遇訴願人,見該屋貼有吉屋出租紅單,詢鄰居亦表示該址已為空屋
年餘,原處分機關復依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檔之資料致電訴願人,該電話為空號
,原處分機關復依招租紅單上之電話聯絡,並證實該址未住有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
,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二九00號函知訴願人
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系爭津貼。嗣訴願人之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始發現訴願人居住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
而原處分機關之資料檔則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原處分機關
乃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訪視訴願人,仍未遇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第三次訪視訴願人,亦未遇訴願人,其媳稱訴願人來去各子間居住。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案籍,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七九
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恢復發放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
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
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
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戶籍是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因租賃關係,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住址變更為本市○○路○○段○○巷○○號,因疏忽未
將地址變更告知原處分機關,才造成查訪員的誤解,納莉颱風後,南港受
創嚴重,災後重整,需要時日,非一、二日可迅速復原及居住、工作,又
因景氣不佳,○○○(訴願人之子)從事小攤生意,在風災過後,損失慘
重,接著才會選擇在本市○○○路○○冰雕展的廣場從事小攤生意,因工
作地點的改變,老人家獨自在家不放心,所以才常在臺北、基隆子女處往
返,乃人之常情,九十一年一月到四月均在「○○冰雕」工作,到晚上收
攤往往有時是十點、十一點左右,小市民為工作奔忙,為求生存實屬不易
,非但沒反問納莉風災所造成損失,原處分機關反問小市民為何常不在家
,實屬可笑。綜上所言,時間上的不巧合,是主因吧!
(二)查訪人員告知中央預算緊縮,難道中央與地方黨派不同,而剝奪了殘障人
士的殘障津貼?有太多的小市民可能活動在臺北縣,居住在臺北市,難道
小市民不能有行動自由嗎?為生計奔波的小市民,問問原處分機關的認定
標準及法學知識為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六月一日
及六月十一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雖因原處分機關資料檔之建檔有誤,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訪視未
遇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訪視訴
願人正確住址,亦未遇訴願人,惟其子表示訴願人晚上會在;原處分機關復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第三次訪視訴願人,亦未遇訴願人,其媳表示
訴願人來來去去於各子之間;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況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
分派員第四次訪視訴願人,仍未遇訴願人,而據訴願人三子○○○表示,因
夏天無法耐熱,訴願人會去住基隆,且祖先牌位也在基隆,所以訴願人在基
隆時間較多;另里長亦稱訴願人是納莉颱風淹水後才轉住基隆。是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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