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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
原應函請本市中正區公所轉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核定請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
,並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八五三號函轉知案外人
○○○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詳如說
明......說明......二、臺端......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全戶共三人
為低收入戶第三類......經查臺端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故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一九五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申請改列低
收入戶等級暨恢復生活扶助乙案,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諒達)知臺端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
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訴願,經本局重新審查,將另為處分。併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所為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另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七八二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核,
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臺端次女......、臺端長子......等三人
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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