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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
      原應函請本市中正區公所轉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核定請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
      ,並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八五三號函轉知案外人
      ○○○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詳如說
      明......說明......二、臺端......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全戶共三人
      為低收入戶第三類......經查臺端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故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一九五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申請改列低
      收入戶等級暨恢復生活扶助乙案,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諒達)知臺端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
      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訴願,經本局重新審查,將另為處分。併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所為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另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七八二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核,
      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臺端次女......、臺端長子......等三人
      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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