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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係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之市民,案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一八0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二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二類,惟因全戶存款投資新臺幣二百七十萬餘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由文山區公所
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一0八一0五號書函轉知
訴願人上開核定意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0七五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有
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四0六一八0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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