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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二七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一三八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三一六六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一三八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
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四年過世,由訴願人繼承修理汽車事業,不巧遇到經濟不
景氣,致所有房子、工廠被拍賣,生活困苦,又逢訴願人兒子服役,女兒休
學,故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以維持基本生活。今原處分機關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因訴願人父親年輕時省吃儉用存了一筆錢養老,現在社
會型態改變,兒女大部分都沒奉養父母親,訴願人父親年紀已高了,不可能
救濟訴願人,且不時要求訴願人搬出去。煩請原處分機關能夠通融,使訴願
人有謀生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
(訴願人女兒),並因○○○(訴願人兒子)現正服役中,此有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三人,依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六筆計九八九、四八六元,平均每月利息所
得八二、四五七元。
(三)○○○(訴願人女兒,六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據訴願人陳稱其工作尚未穩定,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七、六九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三九、二三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
,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其所有房子、工廠被拍賣,想找份工作云云,似主
張其現未工作,則訴願人是否未工作或無固定工作?抑或訴願人雖有工作但
無法查得?即有疑問,原處分機關遽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其每月收入,即有
再予查明之必要。惟縱認訴願人現未工作或無固定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訴願人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
,則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三、五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
收入為三四、五二六元,仍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訴願人
主張父親○○○年輕時存了一筆錢用來養老,現在未能接濟訴願人乙節。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所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既包括直系血親,則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即應將訴願人父親列入計算,訴願人辯稱現代社會型態改變、大部分
兒女都沒奉養父母親云云,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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