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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九五四八00號及0九一三八九五四六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係極重度多重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等二人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樓),未遇訴願人等,根據訴願人○○○之弟○○○表示訴願人等約於二
    年前在中和購屋,目前居住於中和,並提供傳真電話( xxxxx)以供原處分機關
    聯絡,原處分機關遂以上述電話傳真訴願人等,亦得到傳真回覆。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
    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九五四八00號及0九
    一三八九五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
    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八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二人住於臺北市,但工作不好找,故到臺北縣工作。訴願人等實際
      住在臺北市,工作多時偶爾在親戚家借住,工作少時在臺北市住,大部分時
      間都住在臺北市。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訪視訴願人等二人戶籍地未遇,經
      訴願人之弟○○○表示訴願人等二人約於二年前在中和購屋,目前居住於中
      和,並提供傳真電話 xxxxx以供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遂以上述電話
      傳真訴願人等二人,亦得到傳真回覆。訴願人等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親至原處分機關稽查小組辦公室陳情時稱「承認住中和已有一、二年,
      但再三強調會離開南港是因為工作關係......工作地在中和,如果每天通車
      會很累......」此有前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
      訴願人等主張因工作方便才住中和云云,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之申領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於
      臺北市,爰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九五四八
      00號及0九一三八九五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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