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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八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五一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
    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五一九六00
    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
    三一八五七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
      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
      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
      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
      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
      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 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
      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
      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
      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
      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
      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
      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
      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
      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每月除依賴榮民院外就養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別無
      分文收入可供生活之需;獨子每月薪資雖有三萬餘元,惟其平時並未供給生
      活費;另訴願人昔日修繕房屋借貸及股票失利,面臨妻離子散,精神頻臨崩
      潰地步;希冀子女資源不予合併計算,請重新審核。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三人。其
      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一00
       元,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九、四二七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一三、八八六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二三八、六二九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二九、八四0
       元及營利所得四筆計三、二二一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二、六四一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二筆計四八九、九五五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五0一
       元及營利所得三筆計五、一二一元,平均每月收入四一、三八一元。是以
       ,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七七、九0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五
       、九六九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至訴願
       人主張獨子每月薪資雖有三萬餘元,惟其平時並未供給生活費,應將其收
       入不予合併計算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故其子女依該法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亦屬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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