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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核發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全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九八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七八一00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九八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九八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低收入戶
第四類,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六、000元(內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
、000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七0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今本局依
臺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事證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九
八0一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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