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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度總清查時,依據其最
近一年度(九十年)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認訴願人全戶(含直系血親)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
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社
字第二00五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0六四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係九十一之誤)
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
分書......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
四五0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嗣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二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更
正本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0六四00號函..
.說明:前函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
0五四五0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應為『撤銷本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五0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書......』之誤植,特此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六0六四0一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重為處分略以:「......說明:......二、......
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臺端一
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查臺端全戶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依規定不
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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