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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一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六六五三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
    檢本市○○路○○號○○樓「○○按摩中心」, 查獲該店負責人(即訴願人)
    僱用明眼女子○○○於該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七五二一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
    及訴願人之受僱人○○○及男客○○○等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內發生違法按摩事件,且查得
    係第一次違規,乃認定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一三八六六五三0一號及第0九一三八六六五三0二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 二萬元罰鍰及受僱人劉00一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第0九一三八六六五三0一號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
      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
      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重度視障者,如無非視覺障礙者從旁協助,根本無法經營按摩業
       ,因此商請非視覺障礙者○○○在按摩中心內協助照料。由於○○○係非
       視覺障礙者,而訴願人係重度視障,是以即使兩人共處一室,訴願人都無
       能力約束其行為,何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查
       獲○○○在○○按摩中心從事按摩行為時,訴願人並不在現場,其行為更
       難為訴願人所能約束。原處分對訴願人並無能力約束非視覺障礙者之行為
       及當天訴願人並不在現場之事實,全未斟酌,徒以○○○在訴願人所開設
       之按摩中心有按摩行為,即遽處分訴願人,自有罔顧事實之違法。
    (二)按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然訴願人乃重
       度視覺障礙者,如何能夠知道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教即罰,顯然失之
       嚴苛。
    三、卷查本案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
      人僱用之明眼女子○○○於訴願人經營之「○○按摩中心」內為男客○○○
      按摩,此有該所臨檢紀錄表、受僱人○○○、男客○○○等之偵訊(談話)
      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內發生
      違法按摩事件,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六
      六五三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受僱人○○○所受一
      萬元罰鍰處分加倍處以訴願人(即場所負責人)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重度視障者而無能力約束非視障者之行為乙節。經查為確
      實保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非
      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並為加強營業場所負責人之管理義務,而於同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更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並不因該場所負責人為視障者或
      非視障者而有所區別。且依卷附受僱人○○○之偵訊(談話)筆錄所載略以
      :「......問:警方人員今(五)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路○○
      號○○樓『○○按摩中心』實施臨檢當場在其店內第二間按摩房查獲你正在
      為客人○○○......從事按摩行為,該店負責人為誰?服務項目?答:負責
      人為○○○......服務項目為客人全身按摩包括頭部、四肢等部位。問:你
      在該店從事按摩時間至今有多久?替客人按摩每次所得代價為何?答:我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該店上班至今,按摩代價每小時為新臺幣捌佰元,與
      負責人(五五分帳)分得代價為肆佰元。問:請詳述你今天為客人○○○按
      摩情形?有無色情交易行為?答:警方臨檢時我正在為○○○做背部按摩,
      沒有色情交易。問:你身心是否有障礙?是否為眼瞎?有無申請身心障礙手
      冊?答:我身心沒有障礙,我是明眼人沒有眼瞎四肢健全,所以沒有殘障手
      冊。......」又客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略以:「......問:按摩時
      間如何計算?價錢為何?按摩何處?答:按摩一個小時為一節新臺幣捌佰元
      ,按摩身體全部。問:按摩情形詳述。答:進去時至第二個房間,叫我脫下
      長褲,只穿著短袖上衣及內褲,由一位小姐從肩膀、背部、臀部、腳部幫我
      按摩後,就遇到警方臨檢。問:是否警方臨檢時在場之○○○......幫你按
      摩?是否為盲人?有無從事色情?答:是該人幫我從事按摩,但不是盲人,
      亦沒有幫我從事色情按摩......」是則訴願人就此所訴,與查證之事實不符
      ,且未提出具體反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無法得知相關法令規範.原處分機關不教而罰乙節。經查訴願
      人自承領有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經查
      訴願人領有本市核發之視障按摩師執業許可證(編號北市社三字第xxxx號)
      ,領取該證照前尚須經國家技能檢定考試取得技術士證,因此在學習按摩技
      巧、知識以及在考取證照時,均已對相關法令有所學習......」,是訴願人
      就此所辯,亦難採信。準此,本件訴願人既係「○○按摩中心」之負責人,
      其營業場所內發生違法按摩事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受僱人○○○所受一萬元罰鍰
      處分加倍處以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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