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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六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類別:多重障,障礙等級:重度)。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
核定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上址一樓大門
及五樓電鈴損壞,敲門無人回應,遂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未遇單,請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聯絡。嗣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致電原處分機關,並表示目前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樓,並告知聯絡電話為 xxxxx。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
準,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六三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因訴願人
有精神上的疾病有數次自殺紀錄,而該地址的戶長年事已高,常需赴醫院就
醫,就醫時,訴願人需由訴願人之母帶回母親住處暫時照料。故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時,訴願人未能在場。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
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致
電原處分機關表示:目前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樓
,聯絡電話為 xxxxx,又其北投之地址係之前向姑媽租屋。是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訪視時未能在場係因戶籍地之戶
長需赴醫院就醫而由訴願人之母將訴願人帶回照料,然訴願人就其主張及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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