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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六九六一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文山區公所請求提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案經該公所初審
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九0一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六九六一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依 臺端提供資料重新審
核,准予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核列 臺端維持原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按月核發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0元 (內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揭補助仍按月續領。 另......仍按月續領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一、五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
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
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六十四年攜妻小移往哥斯大黎加,七十一年訴願人妻小移民美國,訴
願人因受制延至七十九年方准入美,然妻小已人去樓空,遍尋九載未獲。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等五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薪資以0元計,利息所得三筆計新
臺幣(以下同)一八、0六二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四三二元),每月平
均收入為一、五0五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四三二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長子(○○○,六
十二年○○月○○日生)、長女(○○○,六十三年○○月○○日生)、
次女(○○○,六十八年生),因訴願人未提具相關失蹤註記,且其互負
扶養之義務,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薪資各依前揭規定分別以一0,五
六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三、七四五元(原處分機關
誤計為四二、六七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八、七四九元(原處分機關
誤計為八、五三四元),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核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維持原列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理由所陳各節,其情雖屬可憫,然訴願人與其妻小失聯之情形與「
失蹤」之定義究屬有別,自難據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將其配偶及其子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應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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