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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優先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七九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編號:一00五號),戶內受
    輔導人口數為一口,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加以審核,認訴願人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七九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安排候缺信義區
    福德丙種平價住宅 (候缺編號:二四九三號 );另認訴願人係屬第一類低收
    入戶,尚符列於優先進住方案之序列,故核予優先候缺編號為一八六號(當時配
    住至一一八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
      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
      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四條規定:「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
      ,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
      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前項之
      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第七
      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
      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
      抽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但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有肢體
      殘障、視覺殘障致行動不便或七十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一樓;六十五歲以
      上者,得優先分配二樓。前項甲、乙、丙種平價住宅之區分,由社會局定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八十二歲高齡、體弱多病、年邁無依,平日全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費維生,拮据萬分。原住臺灣菸酒公司代管之國有眷舍,已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被迫遷離,目前暫居友人家中。而據悉候缺時間須二年以上,希優先
      借住平宅,以免流離失所。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列冊第一類低收入戶(編號:一00五號),
      有訴願人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戶內受輔導人口為一口,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予候缺本市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價住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八十二歲高齡、體弱多病、年邁無依,而候缺時間須二年以
      上,希優先借住平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上開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
      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關「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
      之本旨,將本市第0類及第一類低收入戶而符合規定申請平價住宅者,依其
      申請先後次序建立「優先候缺名單」,惟其分配先後次序.仍應依該辦法第
      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訴願人之主張,雖於情可憫
      ,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所稱生活照顧戶即現行之第0類及第一類低收
      入戶,而訴願人係本市第一類低收入戶,故原處分機關另核予訴願人優先候
      缺編號一八六號。則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平價住宅時,已然考量訴願人
      個案之情形且核予優先候缺,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
      是訴願人就此所陳,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七九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俟有空屋
      時即依其優先候缺序號通知遞補,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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