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5.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二八三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因所附資料不齊,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
      五二九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補正。嗣訴願人補正
      相關資料,惟仍缺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定之訴願人所得及不動產證明正本,原
      處分機關續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一六九八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補正,但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即
      未予補助。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陳稱
      九十年間已即時將證明文件全部寄送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查未收受訴
      願人所補正之資料,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三六四
      二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寄送補正文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即檢送
      九十年六月六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予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之陳情視為新申請案辦理,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
      四六三四0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二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
      ..說明:一、......經核 臺端符合多障極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
      年六月起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三0九0一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本局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二八三0
      0號函核定 臺端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在案。三、經查
       臺端九十年六月六日寄出之補件,寄達本局亦已逾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補件
      期限,且本局亦未接獲臺端之補件資料,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以新案受理並重
      新審核。惟本局考量 臺端實有本項補助之需求,故本局撤銷該書函,並另
      為處分,本局重新核定臺端符合多障極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並追溯補助自
      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