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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八五一五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請准立案登記,擅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安親班,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址安親班為訴願人等二人經營
,現場收托二歲至三歲兒童共七名,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業務,經訴願人確認簽
名,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八五一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完成立案
登記。上開處分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
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
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
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
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有關兒童福利
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
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構、婦嬰安置機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第
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收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
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八項規定:「....
..違反事件......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者
......法條依據......第五十條第一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第一次違規處三萬元,限期六個月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
」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親自哺養教育兒女之全職媽媽,因篤信基督教信仰及弟兄姊妹如家
人一般,相互教養、扶持,未有經營未立案托兒機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訪
視人員未詳查真實,亦未將當時情景真實記錄,對訴願人質疑均不解說,有
受騙之感。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登記,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兒童托育
業務,此有「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依卷附紀錄表(影本)載明「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機構
名稱:童話村......負責人姓名:○○○、○○○......現場收托人數:七
位經營性質:托兒所活動時間:早上九時至下午十六時現有工作人員數:二
位......建物概況......變更使用執照:未變更......」該紀錄表並經訴願
人二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全職媽媽沒有經營未立案托兒機構之行為云云。經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於實地查訪時,現場收托七名兒童,並據現場人員告知其為全職
母親,親自照顧兒女。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僅各育有一名子女,有戶
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故扣除訴願人子女,當日現場尚有五名兒童並非訴願
人之子女,依首揭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
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 (托)兒童; 且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答辯該址並非訴願人住所,又立有「童話村」市招;是訴願人違規經
營未立案托育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完成立案登記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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