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八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而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認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本市,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乃核
    定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九四八0一00號函通知本市松山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嗣經松
    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二0七七000號函轉
    知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年滿六十五歲者。」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媳婦在訴願人兒子過世後,就對其不聞不問,晚年生活皆由訴願代
      理人(訴願人之養女)照料,近二年由於訴願人呈現重度老人癡呆狀況,無
      法自行照料,而因臺北縣安養院收費較臺北市便宜,且為便於探望,選擇離
      訴願代理人住家較近之安養院,所以才安排在臺北縣安養院。為使訴願人安
      享晚年,受到完善照顧,可否網開一面,通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
      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惟依前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必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本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申請案,經松山區公所里幹事電訪訴願代理人○○○,查知訴願人目
      前實際居住永和市○○老人養護中心。此情與訴願書所敘之情形相符,亦有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  長  馬        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