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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三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之○○之○○號○○
    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聽障,障礙等級:中度)。經本市文山區公
    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
    遇訴願人,按鈴無人回應,遂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
    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聯絡。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 xxxxx致電訪查,訴願人之媳婦表示
    訴願人及訴願人夫婿皆已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山莊(汐止市○○街○○巷○
    ○弄○○號○○樓)已二年,除訴願人夫婦和長孫外,尚有一名傭人照顧訴願人
    夫婦起居云云,並告知聯絡電話為 xxxxx。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
    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三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
    十二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之○○號○
      ○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通知訴願人稱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於臺北市,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事實,訴願人深表遺
      憾。訴願人因先生已退休,故每日白天時間皆與夫婿一同外出購物、看病、
      旅遊及赴汐止探視長孫,並於每日晚間(旅遊期間除外)回到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之○○號○○樓居住(本地址之房屋所有權
      人為訴願人夫婿所有,且為二人名下唯一所有之房屋),訴願人亦未接到原
      處分機關之致電(原處分機關是否能改為晚間致電)。故原處分機關所言訴
      願人未居住於臺北市之事,與事實不符,希望能恢復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
      詢訴願人之媳婦,其表示:訴願人目前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號○○樓(○○山莊),已經二年,聯絡電話為 xxxxx;該址為訴願
      人大兒子的房子,現為訴願人夫婦及長孫同住,另有請一個傭人照顧老人家
      起居;又訴願人三個女兒會每個星期輪流回○○山莊陪訴願人夫婦。而訴願
      人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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