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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發展協會籌備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籌組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
    社七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社區發展協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0五三0三00號函准予籌組,該函
    並載明:「......說明......二、......(二)社區發展協會召開第一次籌備會
    後,應公開徵求會員,前項公告應登載組織區域內之新聞紙或雜誌至少一日....
    ..(五)請自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籌組完畢,召開成立大會,逾期以無力
    籌組論即予撤銷,但報經本局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臺北四十三支局第一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延長籌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七字第
    0九一三六0三五000號函同意延長籌組期限三個月(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報
    備召開成立大會略以:「壹: ...... 業經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
    五日、十月五日等多次發起人會議及籌備會會議。貳:公開徵求會員,擬定本月
    二十五日下午八點召開成立大會......。參:檢附民眾日報乙份。......」上開
    ○○日報載以:「......三、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即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報備召開成立大會時,未依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十七點規定檢附會員名冊,又其徵求會員之截止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定在其召開成立大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
    ,致使會員人數無從確定,而有無法判定成立大會是否合法召開之虞,遂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規
    定先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名冊送原處分機關報備後,再行召開成立大會。惟訴
    願人至籌組最後期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籌組工作,原處分機關
    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八000號函撤銷籌組
    許可。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九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
      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
      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條規定:「人民
      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 職員簡歷冊,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團
      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十六點規定:「籌備會之務如左......(五)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並造具其名冊。......」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
      「成立大會之報備應另附會員名冊。 」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發起人會
      議、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均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
      之出席, 出席人員較多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訂定章程之決議應有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籌備期
      間,應公告徵求會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擬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成立大會,函請上級派人指導
       ,不料有關人士出面干預,造成長官不敢蒞臨而流會。
    (二)訴願人所在社區另一群集團人士,亦以「臺北市信義區景聯社區發展協會
       」名稱提出申請設立另一協會,並要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使用此名稱之團
       體,原處分機關未合理處理本案。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籌組「○○社區發展
      協會」,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人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
      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設立。訴願人因故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但書規定,同意訴願人延長籌組期限三個月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職是,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九條
      、第十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二項、第十九
      點第一項等規定,依序辦理:籌備期間公告徵求會員及造具會員名冊、檢附
      會員名冊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召開成立大會、召開成立大會、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立案等程序。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定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成立大會時,並未檢送會員名冊。且檢附之徵求會員
      公告(民眾日報),徵求會員之期限(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定在召開
      成立大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致會員人數未能確定,而有無從
      確認成立大會應出席人員之人數,進而有無法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進行開會及決議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規定先審
      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送原處分機關報備後,再行召開成立大會。訴
      願人未依上開函示辦理,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成立大會流會,至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仍未能完成籌組工作,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准立案。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因他人干預未依法辦理本案等節,並未舉出實據以實其
      說,核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0
      九一三八九三八000號函撤銷訴願人之籌組許可,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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