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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四0八0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由本市北投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該
      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0八六八0
      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
      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四0八000號函
      知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五一二0
      號函請訴願人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補送其勞保加退保單暨配偶現職薪資證明,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五一00
      號函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一、依 臺端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訴願書暨三月二十八日補附資料辦理。二、臺端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提
      起訴願乙案,本局依 臺端所提資料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四0八00
      0號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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