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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一0二四00號函說明三後段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持憑其本人及子女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及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九一0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特殊境遇婦女....
..子女教育補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臺端之申請案,經核符合『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如欲申請傷病醫療補助、子女教育補助,請補附臺端
父母及共同居住親屬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學生
證影本各乙份俾便審查。三、......另本學期教育補助申請時限為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故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函說明三後段所為
否准子女教育補助資格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一0二四00號函,經查該函
內容核有准予認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
效之授益處分、子女教育補助等資格認定之補件通知及子女教育補助資格之
否准處分;而經審視訴願書所敘訴願理由:「......雖然在當日送達文件仍
有不足之處,仍希望藉此表達,能有事後補件的裁量,爭取子女教育補助費
」,應可認定訴願人對上開函中之授益處分及補件通知並無不服之意思,故
上開號函說明三後段之否准處分應為本件之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
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前項特殊境遇婦
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八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且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
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
費收據,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向學校所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教育補助費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
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該學生於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最近一年開具之特殊境遇婦
女身份證明文件併同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向就讀學校申請本項補助以
抵繳應繳之學雜費。」第六點規定:「學校應於註冊時,依第三點、第四點
之規定審核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證明文件後,公立學校逕依規定扣抵百分之六
十學雜費,私立學校於扣抵費用後應備妥就學費用優待請領清冊(格式如附
件二)及收據,於每學期開學一個月內,向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經費。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扶助對象(一)設籍臺
北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得申請家庭扶助: 夫死亡或失蹤者。......(五)第(一)項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係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申請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兒童優
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者,得僅附婦女及其子
女之收入資料)、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與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第五點規定:
「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一)對象資格:符合本計畫第四點第(一)項第
一至六款者。(二)福利項目:詳扶助項目各款規定。另參加本市各婦女服
務中心辦理之各項活動,得憑當年度公文享優惠費用。(三)身分清查:身
分認定限申請之當年度有效......(四)應備文件:婦女扶助申請表(表一
)、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國稅局稽徵所開立之最新年度全國檔全家各類
所得總歸戶清單或由本局向財稅中心統一查調財稅資料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如除戶證明、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收執聯、離婚判決
書影本、醫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服刑證明等)。......」第
六點規定:「扶助項目......(四)子女教育補助 補助對象:符合本計畫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對象,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
立高中職學校者(本項扶助之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規定計算)。 補助內容:每人每學期補助學雜費之60%。 申請資料:申
請身分認定:身分認定應備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學生證影本或繳費、入學
通知單等在學證明。 申請補助: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表九)、身分認
定公文影本。辦理單位:向社會局第五科申請身分認定後,於所就讀之學校
辦理補助費用申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與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電話聯繫,當時即取得共同居
住親屬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因財政部無法提供九十年度資料)
。另有關訴願人母親之財稅資料,因其高齡且獨居高雄不識字,原處分機關
同意另行查核故未附上訴願人母親之所得清單。又訴願人女兒為高一新生,
學生證十月份才發下,復因其剛上任新工作經常加班未能儘早處理。且訴願
人亦不知十月三十一日為截止日,雖當日送達文件有不足之處,仍希望藉此
表達,能有事後補件之裁量,爭取子女教育補助費。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憑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
殊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該項補助之申請所應
備之文件尚有不足,且已逾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期限,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一0二四00號函請訴願人補附其「父母及共
同居住親屬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學生證影
本各乙份」,並敘明「另本學期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時限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故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而否准訴願人是項補助之申請。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之扶助,揆諸
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所定要
件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一),就其是否符合特殊
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資格予以審認。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具有
是項特殊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資格之理由,無非以訴願人已逾「本學期教
育補助申請時限」為據,然查特殊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資格之認定與訴願
人後續是否持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補助資格證明文件,依上開條例第八條規定
向學校所在地之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補助係屬二事;易言之,訴
願人是否已逾向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學期教育補助之申請時限,尚
非原處分機關於審認訴願人是否符合上開補助資格時所能置喙。且查上開函
所敘補助資格認定所應備之文件,並非屬不能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既予以
補正之通知,自可俟其補正後就其是否符合上開特殊境遇婦女子女教育補助
資格予以審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已逾向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該學期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時限而作為否准其補助資格之理由,於法即
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
九一0二四00號函說明三後段所為否准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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