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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六二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一八二七五0
    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六二二000號函知訴願人
    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
      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
      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
      .」
      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住於苗栗,因年邁體衰於年前借住羅姓遠房親戚家中,又因不願寄
      人籬下增加他人負擔,每日清晨五時即出門拾荒,月上枝頭方返回借居處。
      是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查詢時未能聯繫上訴願人,係因工作四處奔走或疾病
      求醫,請給訴願人再一次的機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四十
      五分之公務電話紀錄、本市南港區公所辦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訪談訴願人之訪
      談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拾荒早出晚歸未克聯繫云云。經查訴願人與其弟於申請為本
      市低收入戶時,曾至本市南港區公所詢問低收入戶申辦事宜,訴願人之弟表
      示目前訴願人係與其居住於汐止,嗣於申請時,訴願人就是否實際居住本市
      卻支吾其詞,有本市南港區公所辦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訪談記錄影本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訴願人所留聯繫電
      話( xxxxx)聯繫,未遇訴願人,由訴願人戶籍地之遠房親戚○○○之子接
      聽電話,經○君確認電話號碼無誤,並表示該處並無訴願人,惟嗣由○○○
      ○親洽時,則表示訴願人係其妹夫之兄長,約半年前自桃園遷到南港,每天
      會隨同訴願人弟弟外出工作,有時就會順勢住於訴願人弟弟汐止住處,偶而
      住南港。嗣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請訴願人及其弟弟進行訪談,訴願人弟弟表示,因訴願人弟媳不願訴願人
      將戶籍寄於家中,而訴願人弟媳的姊姊(即○○○○)對訴願人放戶籍並沒
      意見,於是將戶籍寄在○○○○家中;又訴願人偶而住南港,偶而住汐止;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訪
      談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綜觀上開事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無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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