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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扣抵溢撥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五九二八00號書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起領有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
    幣(以下同)四、八一三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
    月六、000元在案,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起進住安養機構並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二三、二五0元,因申領當時電腦尚無比
    對資料,原處分機關於進行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全面複查時,比對發現訴願
    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同時領有原處分機關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
    九五九二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溢撥臺端.....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臺端已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領有本局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費每月四、八一三元,及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領有本局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六、000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辦法』
    第六條規定,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上開溢撥金額自
    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合計新臺幣一一八、九四三元,本局將於九十一年十
    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月)止按月扣抵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
    一九、八二四元,九十二年三月扣抵一九、八二三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十
    六日補具訴願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
      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
      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
      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
      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
      之家、榮譽國民之家。」第十一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
      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
      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罹患糖尿病已十多年,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自八十六年九月列
        為低收入戶,八十八年四月因併發腎衰竭,醫生建議需二十四小時照護
        ,於八十九年六月進住安養中心。
     (二)訴願人自罹患糖尿病以來均接受姪女接濟,每月尚需負擔一三、000
        元至一五、000元之差額。除由原處分機關每月補助二三、二五0元
        外,早已難負擔每月一三、000元至一五、000元的安養費用差額
        。
     (三)原處分機關溢撥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因原
        處分機關行政作業所致,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已達三十個月,但原處分
        機關現在按月扣抵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款,將造成訴願人
        利益重大受損,屆時訴願人生活將陷入困境,原行政處分顯屬不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起領有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
      月四、八一三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六、0
      00元在案,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起進住安養機構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二三、二五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止,同時領有原處分機關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訴願人溢領
      之金額合計一一八、九四三元,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係於進行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全面複查時,發現訴願人溢領情事,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一三九五九二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
      (應係二月之誤)止按月扣抵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一
      九、八二四元,九十二年三月扣抵一九、八二三元,亦無不合。訴願人雖主
      張本案係因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所致,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已達三十個月,
      原處分機關按月扣抵補助款將造成訴願人利益重大受損云云。惟查本案訴願
      人既不否認有溢領情事,則系爭溢撥款項本即應返還,且原處分機關為本件
      處分時,已考量一次返還恐造成訴願人經濟沉重負擔,故以分期按月扣抵方
      式辦理,是訴願人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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