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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七三七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送相關資料,以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七三七九00號書函核定符合視障重度低收入戶全額
補助,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三
七五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四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
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托育及養
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
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1、申請
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
3、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4、稅捐稽徵
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5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二)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
溯自申請日發給。但檢具資料不齊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以資料補齊
日發給。(三)前款申請日或補齊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局之補助以全
月計;在十六日以後者以半月計。(四)申請核准者,每次核准補助期間最
長為二年。」第八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撥付方式:(一)補助款
項由收托機構依核定之補助額度配合會計年度按季(每年一、四、七、十月
)掣據向社會局請領,並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托育養護費用。(二)收
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
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三)收托機構
請領補助款項時應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各乙份。」第十一點規定:「
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屆滿,申請人如欲繼續享領該補助者,應主動於屆
滿日一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者,接續發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包括訴願人
在內之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托育養護費用請款申請,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一0四八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將
依規定辦理撥款事宜,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原處分機關指示須將全部證件重新
寄去審核,結果是九十一年八月起才能正式生效,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拒發
。
四、按本市身心障礙者如欲申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核准者
,每次核准補助期間最長為二年。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屆滿,申請人如
欲繼續享領該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日一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者,
方接續發給,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七點及第十
一點定有明文。卷查本案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半月起(因已領生活補
助六、000元至八十九年一月,故八十八年十二月下半月補撥三、六八八
元,八十九年一月補撥一三、三七五元)即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社三字第八八二八五五六二0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憑,該書函並載明八十九
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按月補助一九、三七五元,由○○老人養護所按季
掣據請款,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屆滿,訴願人如
欲繼續享領該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日一個月前即九十年十一月由訴願人或
其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俾便原處分機關接續發給。惟查本案
訴願人之代理人○○○(即訴願人之收托機構【○○老人養護所】主任)遲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方檢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此有○○老人養護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日麗字第00十號函及
訴願人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後,核定
訴願人符合視障重度全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補
助一九、三七五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雖主張於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即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包括訴願人在內於○○老人養護所托育
養護清冊及領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渠等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托育養護費
用款項,惟此係收托機構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撥
付之方式,與訴願人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屆滿欲繼續享領該補助而仍須
以訴願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者不同,訴願人所稱乙節,顯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認。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七三七九00號書函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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