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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七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後由中山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三七0五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訴願人家庭
    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經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並未與配偶同住,亦無經濟上之相互照顧,雖訴願人配偶曾於九十
      年間獲得一筆冤獄賠償金約二百萬元,然訴願人因其配偶貧病困苦時沒有多
      少餘力和機會照顧他,如今當然也無權煩擾他,尤其在金錢方面。訴願人目
      前房屋月租金七千五百元,請求維持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
      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等規定,認應列入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十三年○○
      月○○日生)、○○○(訴願人之長女,四十六年○○月○○日生)及○○
      ○(訴願人之次女,五十年○○月○○日生)等四人。次查訴願人全戶利息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核結果,僅訴願人配偶有利息所得
      一筆新臺幣(以下同)一0二、三二四元,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定存平
      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本金約有二、五六九、六六三元,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六四二、四一六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
      制,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核發生活扶助費之標
      準未符。至訴願人主張需負擔房屋租金等節,查前揭社會救助法並無得予以
      扣除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不予核發訴願人生活扶助費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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