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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一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
一三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一八000號函
核定後由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三二一四
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
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
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
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因身分證遺失,曾至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住院、一月二十一日出院,旋於一月三十一日起照
顧母親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母親逝世,完全沒有工作收入。另訴願人因糖尿
病及憂鬱症於○○醫院住院迄今,生活困苦,希重新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
及其配偶、訴願人之兄、姐、侄子、侄女共計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一)訴
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肢障,輕度)手冊,另
依訴願人所檢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醫院第0000五六六號診斷證明書
,載明罹患糖尿病及憂鬱症,現正住院中,原處分機關因認前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註記訴願人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認其尚未具備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第三款所稱之無工作能力之要件,仍需視為具有部分工作能力;復
按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薪資所得十三筆,計二、九一四
、二六一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二、八五五元;雖訴願人主張其身分
證件遺失並已辦理補發等情,然訴願人之財稅資料如有因身分證件被他人冒
名盜用虛列所得以逃漏稅捐,亦應由訴願人親至稅捐機關辦理逃漏稅檢舉,
取得證明,方足證明該薪資係遭冒名,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卻仍未檢
附前開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以其財稅資料核列計算其所得。
(一)訴願人配偶(○○○)於九十年來臺與訴願人結婚,因仍未具備請領工作
證資格,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二)訴願人姐(○○○○、三十四年○○月○○日),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五三、三七六元,是故具工作能力,爰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其有營利所得二筆計四、四
一九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三、二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六三六元,綜上
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五、三一七元。
(三)訴願人兄(○○○、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
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侄女(○○○、五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七、四四0元,是故具工作能力,爰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姪子(○○○、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五八、一三一元,是故具工作能力,爰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四二、二一五元,平均每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五七、0三六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註銷
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遺失已申請補發及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等節。查前
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者,因非屬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是其工作收入得以0元計算。查依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北市立
忠孝醫院第0000五六六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訴願人罹患糖尿病及憂鬱症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院治療中;復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
務電話紀錄影本所載,據訴願人之姐○○○○表示訴願人現仍住院中,目前
無法提供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之檢舉資料,是故關於訴願人患有糖尿病及憂鬱
症住院治療或療養,似已超過三個月。又訴願人於患病期間是否能期待其能
親自到稅捐機關為檢舉行為?尚待究明,原處分機關遽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二四二、八五五元核計訴願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固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惟查
縱訴願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屬實,工作收入以0
元計算,則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九、三六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一六、五六0元,仍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不合規定,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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