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二四0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重度聽障),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五、OOO元。因社福預算艱困,自九十年一月起
      改核發四、OOO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
      ,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於九
      十年九月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
      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停發津貼後滿一年),向本市士林區公所重新
      提出申請,經該所以停發津貼後未居住滿三年為由予以否准。訴願人乃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二四
      0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依據公告後之身心障礙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
      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
      出申請』;凡申請在修正公告後者一律適用,故臺端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第
      四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四)出境 (臺灣地區 ) 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第七點規定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
      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修正前,已依舊有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之行
       政處分,舊有解釋未有任何違法之情形,是自不受後示釋之影響,應適用
       舊有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之規定。再者,行政法上之從新從優原則,亦
       應類推適用。
    (二)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七點規定作成,訴願人對該處分自有正當合理的信賴,該信
       賴亦應受保護。
    三、按原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
      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之規
      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
      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年九月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停發津
      貼後滿一年)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核係另一申請案,自應適用申請
      時之規定,亦即須符合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七點規定,以停發津貼後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為要件。訴願人主張依
      從新從優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七點規定,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