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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七六七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七六七五五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五日、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及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
      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
      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單親家庭,長子及次子出國離臺十四年餘無蹤跡,原處分機關所
       列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薪資所得未列其來源,其金額不足採。訴願人之三子
       在學。
    (二)訴願人為重大傷病患者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至今尚在治療,逾三個月以上,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非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以一0、五六0元推算訴願
       人之工作收入,自屬有誤。
    (三)訴願人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罹患腦動脈阻塞等病,非有工作能力,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係以裝潢零工維生,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
       。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營利所得八筆三、三二七元、其他所得
       一筆計一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六七一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六十二年○○月○○日生)、次子(○○○,六
       十四年○○月○○日生),因訴願人未提具相關失蹤註記,且其互負扶養
       之義務,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料
       ,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薪資各分別以二四、六八一元核計。
    (三)訴願人三子(○○○,七十年○○月○○日生)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綜
       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一、0三三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二五八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乙紙,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有工作能
      力者乙節。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而前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乃在證明該卡之持有者患有該卡所認之疾病而得減輕其醫
      療費用之負擔,要非在證明其實際是否有工作能力,二者自屬有間;況該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指之
      醫院診斷書。又訴願人所附○○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查該證明僅陳
      述患者之病名等,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亦未
      判斷訴願人有「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事,是在訴願人另檢具
      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
      補充答辯陳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電訪,訴願人自述其以做裝潢零工謀生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駁回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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