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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路○○號,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九十一年
二月起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
不予補助。嗣原處分機關實施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查認,訴願人全戶(含直系血親)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一三、三一三元,函送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上開審核結果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湖社字
第0九一三三0四四九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五日及四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離婚,因生活無著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經核定
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列為低收入戶。九十一年三、四月申報九十年所得稅期
間,訴願人前夫主張其於九十年一至十月有扶養訴願人及子女之事實,依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列為九十年受扶養親屬報稅,訴願人認有此事實
,故未反對。惟原處分機關不應依九十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即自九十二年
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應派員訪問訴願人之生活情形。
(2)訴願人經職業訓練後雖已謀得工作,惟收入仍低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
之標準。
(3)訴願人婚後即另組家庭,訴願人父親於訴願人母親亡故後已住進養老院,
靠退休俸維持基本生活,未與訴願人同住,非訴願人家庭成員,不應計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4)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離婚,離婚協議書明定子女由訴願人扶養,且訴願人
前夫已遷離訴願人居處,未與訴願人及子女同住,其收入又無撫養訴願人
及子女之事實,故訴願人前夫之收入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5)訴願人於訴願書所稱:「經職業訓練已謀得工作」乙節,係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在職訓單位美髮班結訓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於
一髮廊擔? 洗頭工作,每月基本薪水僅一萬二千元(另伙食及房屋津貼共
計四、六00元),且無其他獎金,其後因技藝未臻成熟,且家中有一全
身癱瘓之極重度智障女兒需照顧,無法完全配合髮廊工作時間需求,於九
十二年春節後即遭解僱,現仍失業中。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補正資料
,逕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訴願人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
,與事實顯有極大差距。
三、按申請低收入戶者之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外,不論是否與申請者共同生活,均應列入申請者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旨在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應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長子、前夫
(其子女之直系血親)等共計五人,自非無據。訴願人主張其父及前夫不應
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恐屬誤解,尚難採憑。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如下:
(1)訴願人(四十六年○○月○○日生):訴願人自稱經職業訓練已找到工作
,但未附所得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營利
所得六二、七八一元、利息所得二四、五二五元。基上,合計平均每月所
得為三一、九五六元。
(2)訴願人父親(○○○,十一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另
領有國軍月退休俸金,依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所提供之資料計算,全年計
二一一、四五二元,平均每月為一七、六二一元。
(3)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二十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為多重障極重度,現安置於○○教養院,以無工作能力列計。
(4)訴願人長子(○○○,七十五年○○月○○日生):就學中,以無工作能
力列計。
(5)訴願人前夫(○○○,四十六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一、五一
六、七三二元,平均每月為一二六、三九四元。另有利息所得一六、0一
九元,平均每月為一、三三五元。其他所得一一、五九二元,平均每月為
九六六元。營利所得計三0、一六六元,平均每月為二、五一四元。基上
,合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三一、二0九元。
(6)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0、七八六元,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為三六、一五七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三一三元。
五、按原處分機關上開計算,核有疑義者,為訴願人主張其因技術未臻成熟及其
長女需照顧,於九十二年春節後遭僱主解僱,原處分機關以每月二四、六八
一元核計其工作所得,與事實有極大差距乙節是否屬實而影響本案判斷之問
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長女現經安置於○○教養院,尚不需全
日照顧,故訴願人不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照顧
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者,以無工作能力計之規定,故訴願人應以有工作能力計算,尚無
不合。惟訴願人主張業經解僱乙節,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
接受職業訓練並已至髮廊工作,並自稱因技術不佳於九十二年春節後即遭僱
主解僱,顯然前後說明不一致」為由,未予查證,不無速斷,致訴願人究應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
八一元計算工作收入?抑依同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工作收
入?滋生疑義。然縱訴願人以無工作能力0元計,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
六、一0五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一、二二一元,亦超過本市九十二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爰依訴願法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維持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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