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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一三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一三九一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二四三五八00號函轉知訴願
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及本市
萬華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
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
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十一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
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
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
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
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
,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並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
被保險人案。說明:一、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
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
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國籍人
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
.』......。本此,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
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本
諸職權核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
:「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
,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
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
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
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
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臺灣地區配偶為六
十五歲以上者。(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臺灣地
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
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
標準如下:(一)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
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
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已八十四歲,動止維艱,早失勞動能力,且無恆產賴以維生,年來
僅依靠輔導會補助一萬三千元,除去房租、水電、雜費等六千餘元,尚有半
數,訴願人與老妻之衣食賴此微薄補助,一日兩餐,免可餓殍,飢寒尤甚,
鄰里有目共睹。政府憐民衰老殘弱,特設專款,以救窮困,訴願人聞此德政
而惠未及,似此未免有負濟困意旨,卻貽厚薄之議,為此特陳情訴請原處分
機關清查實情,矜憫境遇,俯允一視同仁,惠予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次女),並因訴
願人長女○○○已結婚,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
款但書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三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1)訴願人(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利
息收入一筆一、0三九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八十七元。另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陳明訴願人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一00元,惟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載以「靠輔導會補助新臺幣壹萬參千元」。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電話詢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度榮民院外就養
金應為一三、一00元,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仍認訴願人每月
所領榮民院外就養金為一、三一00元。
(2)○○○(訴願人配偶,三十九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所載為大陸人士,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訴願人結婚,另據訴願人主張與
妻子同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配偶
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請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是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八條規定,其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
(3)○○○(訴願人次女,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有薪資所得一筆五六七、九九八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八、七九三元,綜
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四八、八九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七七、九二六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二五、九七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列
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
00號函,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四0一三九一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
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早失勞動能力,無恆產賴以維生,政府設專款救窮濟貧,未予
訴願人救濟,有違政府濟困意旨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已超過六十五
歲,認訴願人並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又查無工作所得,僅因訴願人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據以核定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次按老人福
利法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活保障上,採生活津貼
、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同法第十六條);
而其所稱生活津貼,係對於未接受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所給予安定生活
、增進福利之生活補助(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發放生活津貼之相關標準
與辦法,因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內政部本於此項授權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為顧及全體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申請發
給津貼者設有種種要件。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既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
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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