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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四0六0七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管教其子○○○之說謊行
    為,以膠帶綑綁其頸部及口部,以水管抽打其臀部,並以尖嘴鉗伸入其口腔,造
    成○○○臀部瘀傷、嘴唇及臉頰刮傷。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嚴重傷害兒童
    身心,已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四0六0七三00號函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程序,二月十七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八款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八、有關親職
      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
      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
      輔導。前項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
      延期參加。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十四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二十四。違反事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法令依據(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
      罰: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由社工員
      依行為人能力、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惟最低不得低於四小時,最高不
      得高於五十小時。」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原處分機關僅依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訴願人教導兒子事件,遭訴願人妻子以
       虐待○○○為由向派出所報案,即逕自判定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處以
       訴願人親職教育輔導,訴願人認為有欠公允。
    (2)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學校拿美工刀在老師及同學面前幌,遭學校
       沒收交給訴願人,惟未告知事件經過。訴願人以為○○○偷竊他人物品,
       但○○○陳稱美工刀是在學校撿到的,所以訴願人並未加以責罰,隔日訴
       願人還帶全家出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學校告知訴願人,○○○是偷拿鍾
       老師的美工刀,到珠算班教室向同學揮舞。當日放學後訴願人向○○○詢
       問事件原委,○○○自編自演,強說沒有拿老師的東西,直到訴願人要處
       罰時,才辯稱學校老師已經處罰過了。訴願人仍然希望孩子能坦承,但○
       ○○竟然頂撞,訴願人在怒不可遏之下,才拿出鉗子假裝如果不說實話便
       要拔掉牙齒,在○○○揮手抵擋下才擦傷面部,最後訴願人僅用軟管打其
       臀部,從頭到尾沒有拿膠帶綑綁其頸部。
    (3)訴願人身為兒子的監護人,本該教育孩子孰是孰非,○○○在學校及家裡
       常常犯錯,更被醫院診斷為「過動兒」,像這樣的偷竊、欺騙及危險動作
       已非第一次,其偏差行為不止一次被老師告誡,在學校也已經被列入資源
       班學生。天下父母心,誰不希望自己小孩能成龍成鳳,與其日後發生憾事
       ,不如從小嚴加管教。此事件導致訴願人家庭破裂,不但和妻子分居,小
       孩也被妻子偷偷遷出戶籍並轉學。今天急需接受矯正的應該是○○○,結
       果反而是訴願人要接受輔導,實在可笑,原處分機關只聽片面之詞,沒有
       詳查原委,逕行作出行政處分,訴願人深表不滿,訴願人願將小孩的監護
       權交給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機關之方法代為教導,爾後小孩一切所作所
       為均與訴願人無關,也不願再負連帶責任。
    (4)兒童福利法乃基於保護受虐兒而訂定,訴願人自始至終沒有虐待○○○,
       而是○○○之行為舉止已經到了頑劣不堪的地步,此次是基於愛之深責之
       切,無法可想無計可施之下,才適可而止點到為止加以懲戒、威嚇,希望
       能遏止孩子的偏差行為。成年人犯法需要接受國法制裁,其目的在矯正其
       行為;成長中的小孩,無法以理性的言語或是處罰抄寫、罰站、面壁,均
       無法糾正其行為,故以家法管教,希望在沒有犯下大錯之前,教導其學好
       。如此以家法管教,卻又違反兒童福利法,試問小孩在成年前犯法,家長
       可以不因此負擔責任嗎?
    (5)○○○在學校偷拿美工刀在老師及同學面前幌,對老師及同學加以恐嚇,
       遭學校沒收並告知訴願人,訴願人怎能不聞不問?處罰○○○後,訴願人
       第二天還帶全家出遊,已經表示彌補及愛心。○○○即將就讀國中,進入
       少年叛逆期,如果現在沒有教育好,導致將來犯下大錯,成為社會敗類,
       又是何人責任?所謂「養不教父之過」,原處分機關應該支持訴願人,不
       應只聽一直想離婚的訴願人妻子片面之詞,遽以違反兒童福利法加以處罰
       。現在訴願人已開始嘗試不見、不聽、不聞問、不管教,讓訴願人妻子以
       其方式管教,換來的只是○○○的怒目相向、絕情對待,以及拍桌踢椅行
       為,到此不像話的地步,訴願人妻子卻視若無睹。
    (6)訴願人一向是奉公守法的國民,也稱得上是絕對盡職的父親,訴願人對於
       孩子嚴厲管教,或是打屁股的懲罰,都是希望孩子知過能改,卻換來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訴願人已身心疲憊萬念俱灰。原處分機關實應察訪○○○
       行為是否如訴願人所言偏差,再來檢視訴願人處罰○○○是否不當。
    三、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管教其子○○○之說謊行
      為,以透明膠帶綑綁其頸部及口部,以水管抽打其臀部,並以尖嘴鉗伸入其
      口腔,造成○○○臀部大片瘀傷、嘴唇及臉頰刮傷。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
      訴願人似乎不願接受○○○為過動兒之事實,進而認為○○○過動、無法專
      注等行為是故意與訴願人唱反調、不受教,訴願人並常以貶抑之言詞責罵○
      ○○。另據訴願人陳述表示,此次對於○○○之處罰的確出手過重,但訴願
      人並非惡意虐待小孩,而是○○○難以管教,既然要處罰,當然要打重一點
      ,○○○才會害怕,才能收管教之效。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
      調查報告、採證照片兩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綜上評估,認訴願人之
      行為嚴重傷害兒童身心,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且訴願
      人固執於體罰方式處理○○○管教問題,誤認只有讓孩子害怕才能改變其偏
      差行為,應強制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以補充其親職知能,乃依據同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
      點第二十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四0六
      0七三00號函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行為偏差,屢勸不聽,訴願人基於愛之深責之切,
      才加以懲戒、威嚇,且訴願人自始至終並未以膠帶綑綁其頸部及口部,需接
      受矯正的應該是○○○而非訴願人云云。按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款明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係考量兒童係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無法自我保護,為保障兒童身心安全所由設。姑不論訴願人
      管教其子○○○之本意是否正當,訴願人自承以軟管抽打其臀部,並以尖嘴
      鉗伸入其口腔,造成○○○臀部大片瘀傷、嘴唇及臉頰刮傷,無論訴願人是
      否有以膠帶綑綁○○○之頸部及口部,均已對○○○之身體與心理造成嚴重
      傷害,其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行為,洵屬至明。至○○○是
      否應接受輔導,核屬另一問題,並無從阻卻訴願人之違法行為。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八小時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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