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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改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九0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0二四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
      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
      本工資。」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
      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二年度業奉內政部專案核
      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發給三千
      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
      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補助費金額依社會
      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
      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
      ,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
      )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之調升而降低了每月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
      不合邏輯的,且與外勞之基本工資之間並無必須比照的必然關係。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九十二年度○○院外就養金由每月一三、一00元,調整
      為每月一三、五五0元,乃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五點規定,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
      、二九0元(與訴願人每月所領之○○院外就養金金額合計,已達本市低收
      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津貼之上限一五、八四0元),自屬有據。蓋訴
      願人既領取○○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且訴願人就此亦不爭執,
      是依上開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
      合計,即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而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第○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依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為一五、八四0元(基本工資)。是訴願人就此所陳
      ,恐有誤解,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每月改發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之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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