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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一六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一六五00號
    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二四00二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
      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
      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
      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
      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
      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本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一)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
      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
      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總清查後,
      取消訴願人資格。訴願人雖育有二子,但長子及長媳所得皆由其所有,故訴
      願人實端賴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今斷然取消津貼,將危
      及訴願人生計,請原處分機關再予審理。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
      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媳)、○○○(訴願人長孫)、○○
      ○(訴願人次孫)、○○○(訴願人次子)。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六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1)訴願人(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其
       他收入,其收入以0元計。
    (2)○○○(訴願人長子,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三八0、七一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三一、七二六
       元。另查○○○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二六、八一七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
       二、二三五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三三、九六一元。
    (3)○○○○(訴願人長媳,四十六年○○○○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薪資所得一筆四六四、二九四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三八、六九一
       元。另查○○○○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二一三元,平均每月營利收入為十八
       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三八、七0九元。
    (4)○○○(訴願人長孫,七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訴願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憑核,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
    (5)○○○(訴願人次孫,七十五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認其尚未
       具備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其他收入,其收入以0元計。
    (6)○○○(訴願人次子,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三九、六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八、三00
       元。
       另查○○○有利息所得一筆二、六八五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二二四元
       。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八、五二四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二五、八七五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二0、九七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列印
      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
      0號函,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
      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
      九一六五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包括: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
      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故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二
      款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媳○○○○與次子○○○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尚非無據。但訴願人次○○○○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已年滿十
      六歲,原處分機關為何認定其未具備工作能力?即有疑義;另訴願人長○○
      ○○既具工作能力,似非屬同條第三款所定「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範圍,而原處分機關遽將○○○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其理由為何
      ?亦有未明。惟縱不將○○○、○○○列入家庭總人口,亦不計算其收入,
      則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0一、一九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二五、二九九元,每人每月所得仍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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