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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九四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
三五一0一號函核定,訴願人與其長女共計二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本市低
收入戶第三類,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五、二五八元(即兒童生
活補助五、二五八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巿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九四二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低收
入戶第四類,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
一、000元,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士社字第0
九一三三九八六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列低收入戶
第四類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
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
、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
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
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
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
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
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
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日計算。」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
..說明......二、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
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
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國籍
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
..』......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乙節
,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
核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
0八八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
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依據: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
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
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
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
,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四)臺灣
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
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幾經
數次訴願,最後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然今年卻又改為第四類,
其事實根據何在?訴願人九十一年之所得與九十年無異,為何收入無變動,
卻將訴願人由第三類改為第四類?為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前妻○○○育有一子,與現任配偶○○○有一女,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
計一三五、六九六元,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現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七、四00元,依其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收
入為一七、四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六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因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核列為低收入戶,其配偶依規定已可申請
工作許可,且其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具工作能力,
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三年○○月○○日生),於七十五年出境,遷出
國外,惟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
包括直系血親,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而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訴願人之子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
,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子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四年○○月○○日生),就學中,依前開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
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三、一六0元,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一三、三一三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定訴願人全戶二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並核發訴願人
長女兒童生活扶助費每月一、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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