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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
    0四七三七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正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0二0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全戶一人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二類,於九十二年一月起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0、八一三元
    (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
    0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
      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
      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
      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
      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
      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
      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
      ,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並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
      被保險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
      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
      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
      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國籍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
      及全體國民負擔。......』......。本此,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
      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
      定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
      :「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
      ,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臺灣地
      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灣地區配偶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 扣除大陸
      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
      以上者。 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
      疾病或重傷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中正區列冊低收入戶第一類(卡號:一0八二),因
      四年半前與大陸女子○○○結婚,致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等級降級,生活補助
      少了四千一百多元,影響生活甚鉅。訴願人雖有一養子林○○,但約在二十
      四年前就不知其下落;女兒○○○約五十六歲,已婚,至美國二十多年,但
      對訴願人之生活不聞不問,已失聯二十多年。訴願人約在五年多前罹患多種
      疾病,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配偶二十四小時在旁照顧,因此配偶根
      本無法外出打零工,造成訴願人與配偶二人之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懇請原處
      分機關能對訴願人之生活困境,重新審定低收入戶等級,以增加生活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一
      人改列低收入戶第二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即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
      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養子)、○○○(
      訴願人女兒)及○○○(訴願人配偶)共計四人,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大陸人士,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與訴願人結婚,另據訴願人主張與妻子同住。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前揭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在臺
       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
       工作。惟據訴願人主張因訴願人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故配偶二十四
       小時在旁照顧無法外出工作,惟未提出具體足堪認定之資料憑核,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黃劍
       電之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尚難認有誤。
    (三)○○○(訴願人養子,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無所得,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女兒,三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無所得,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九、九二二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一四、九八一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列
      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第按首揭臺北市政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臺北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因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依前揭規定,原應不予核列低收入戶,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八十一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續予維持訴願人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二0一00號函
      檢送之答辯書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續以維持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第二
      類,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一0、八一三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
      、八一三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對訴願人而言,已屬
      寬認。
    四、至訴願人主張養子○○○在二十四年前就不知下落,女兒○○○二十多年前
      至美國,已失聯二十多年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失蹤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揭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訴願人主張
      其養子○○○不知下落,則其是否已經失蹤而符合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提具
      證明文件憑核;而訴願人另主張女兒二十多年前至美國,已失聯二十多年,
      核其情況似與失蹤仍屬有別,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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