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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00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
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不符合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
00五00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一0九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第五條規
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
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
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次子現正服役中,訴願人因貧困無力負擔幼女高中學費,使女兒輟學
在家,每月僅賴訴願人之生活補助費一萬三千多元度日,長子現需負擔其妻
女之生活費及房租費,訴願人多病,尤其糖尿病病情嚴重。形式上政府德政
照顧貧民,實質上又增列若干規定,阻卻限制德政之落實,若訴願人之次子
退伍回家,取消貧戶資格,訴願人尚無異議,現況度日實難,低收入戶取消
,訴願人失去福保權益,逐日看病,醫藥費如何負擔,真是死路一條。懇請
原處分機關體恤實情,准予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以度危難。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
子)、○○○(訴願人長女),並因○○○(訴願人次子)現正服役中,依
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三人,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院外就養
金一三、五五0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七年○○月○○日生),據訴願人檢附○○○
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顯示○○○九十一年度薪資
所得為三三六、九七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二八、0八一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據訴願人主張其未就學,亦未就業,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侯○○之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
二、一九一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三九七元。此有訴願人榮
譽國民證、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輔貳字第0
九二000一四三六號書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九十二年度為一三、三一三元),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據以註銷訴願人
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德政照顧貧民,實質上又增列若干規定,阻卻限制德政之
落實云云。按國家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社會救助法,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方式提
供協助;而政府提供協助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四條)。又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
扶助,因慮及社會公平正義及國家財政能力,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第十三條);且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第十四條)。是
以,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與立法精神,為顧及低收
入戶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每年辦理低收入戶調查,且對低收
入戶標準設有限制。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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