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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
    市社工字第0九一四0三0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第xxxxxx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
    照,原? 職於○○醫院社會服務室擔任社會服務員乙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調至○○市公所社會課擔任課員乙職,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自變更行政區域之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傳真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退會申請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傳真申報備查之相關法規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檢具申請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一四0三0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至臺北縣執業,本局准予備查。四、另臺端變更
    區域至臺北縣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未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請備查(臺端無
    法舉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提出申請),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依同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統一裁罰基準』第八
    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工作
      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變
      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第二十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
      之書表格式,由[[央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相關申請事項辦理
      說明第四點規定:「申請變更行政區域……(二)應備文件:1.申請書2.臺
      北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正本3.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三)注意事項:請
      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若證件不齊,將由本局發函
      通知限期補件,逾期不補件者,檢還原件,請另案申請。」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社工字第0九一0七五三三一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社會工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
      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
      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已於變更執業行政區域事實十日內以書面轉知臺北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及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商調至○○市公所服務後,即於上班幾天後
       主動電詢公會欲辦理退會事宜,但因電話屢打不通,隨後遂電洽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詢問有關辦理歇業及變更行政區域執業事項,並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將公會退會申請書以傳真方式轉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且訴願人傳
       真後曾立即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因該承辦人不在,由其同事接聽,表示代
       轉交予承辦人。該先生此言,讓訴願人以為傳真公會退會申請書即代表已
       完成公會退會及變更執業行政區域事實。隨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傳真社會工作師法第六條有關變更執業行政區域之規定予訴願
       人,足資證明訴願人已於十日內通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訴願人遂依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所轉達,在七月份將執業執照正本寄至原
       處分機關作業時,因當時業務繁忙,不慎遺失執業執照正本,嗣後才發現
       ,所以未立即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此事。
    (三)有關社會工作師相關申請事項宣導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原處
       分機關將本函寄至訴願人之南部老家,並經訴願人父親轉寄予訴願人時,
       已逾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致訴願人只能儘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重新辦理歇業申請作業。
    (四)訴願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書面傳真方式報備,其後雖因執業執照
       正本遺失,未即時辦補件程序,但訴願人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掛
       號寄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件,故訴願人並未違反規定。
    三、按社會工作師變更行政區域,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前揭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變更行政區域至臺北縣執業,依上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
      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應以次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
      具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核與法未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真公會退會申請書至原處分機關即代表已完成公會退會及變
      更執業行政區域事實乙節,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傳真至原處分機關
      者係公會退會申請書,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四0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時,自承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傳真公會退會申請書至原處分機關,僅係請原處分機關代轉公會退會申請書
      至公會,有卷附陳述意見筆錄可稽,是難認訴願人傳真公會退會申請書至原
      處分機關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行政區域變更之意思。訴願人執此為辯,核不
      足採。
    五、復按社會工作師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同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發布,其所規定相關申請表格皆可至內政部社會司網站及原處分機
      關網站下載。另本府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府社工字第0九一0七四二
      一三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統一裁罰基準」,並
      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一三五四三七七0
      0號函檢送裁罰基準予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供其轉知會員;復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發函臺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請其針對「臺北市社會工作師相關
      申請事項辦理說明」協助宣導,並請其轉知會員宣導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另為顧及宣導之周延性,原處分機關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再
      次發函二百九十九名社會工作師提醒宣導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是
      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法令之責。本件訴願人既為社會工作師,為專業
      人員,對其執業法令,理應嫻熟,自難以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宣導函為由主張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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