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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核認訴願人家庭全戶存款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
    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二三0一0四四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
      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
      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
      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兒子存款超過,係去年之事,至今存款已用之殆盡,請伸援手恢復生
      活補助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三筆薪資所得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九、三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0、七七五
       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七十九年○○月○○日生),非工作人口不列計
       工作收入,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六筆,共計一五、0七七元,
       平均每月收入一、二五六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0三一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六、0一五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二
      類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為一五、0七七元,依當年度
      利率0點0三九八二推算本金,約三十七萬八千餘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之規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二
      類低收入戶資格,但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存款用之殆盡乙節,經查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證
      明憑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二
      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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