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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核後送
    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
    0號函核定,並由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一
    0四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
    查審核結果......說明......: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共
    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
    每人存款併計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扶助。經查 臺
    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投資......超過上開規定,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
      ....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
      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
      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始至今,環境始終未曾改善,去年因收入又縮水,而將代步之舊汽
      車變售,改以自行車代步。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母親共計五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五
       0、000元,平均每月一二、五00元,未達基本工資且其無工作能力
       減損之情事,故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等規定,以有工
       作能力並按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二)訴願人母親(○○○,十五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利息
       所得為三三、二五五元,平均每月為二、七七一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雖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但既然實際上有收入,仍應列計
       ,每月收入以二、七七一元計。
    (三)訴願人配偶(○○○,六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六六、六九二元,平均每月五、五五八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二、
       七七一元),未達基本工資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其薪資所得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等規定,以有工作能力並按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一、三九五元,平均每月為一一六
       元。營利所得一0八元,平均每月為九元,合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八
       0六元。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六年○○月○○日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次女(○○○,八十七年○○月○○日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收入以0元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二、二五八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四五一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本市依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而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
       訴願人全戶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自屬有據。
    四、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戶之利息收入為三四、六五0元,依○
      ○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八七0、一六六元,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一七四、0三三元,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
      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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