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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五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核及原
    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
    六五八一00號函核定,並由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
    九二三0一0四四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低
    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 說明......:二、......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共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平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不動產總值不得超
    過五百萬元),不予扶助。經查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 不動產總值超過
    上開規定,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另臺端戶內仍得享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一人每月六、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
      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
      ....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離婚,由訴願人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因訴願人為聽障
      、語障之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多年無工作收入,僅靠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勉強維持一家三口生計。訴願人父母身體健康情形欠佳,且訴願人兄
      長亦離異多年並須扶養其二名子女,而與父母同住。訴願人與二名子女只能
      住在延吉平價國宅。訴願人於今年一月二十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以訴願
      人擁有父親之不動產,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不予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使訴願人及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請求重新審核予以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
    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及次子共計五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離婚,為多重障礙(聽障及語障)
       極重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
       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七十三年○○月○○日生),就讀○○大學,視為
       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八十年○○月○○日生),就讀國小,視為無工作
       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父親(○○○,十五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薪資
       所得為二八二、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三、五00元,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雖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但既然實際上有收入,
       仍應列計,每月收入以二三、五00元計。
    (五)訴願人母親(○○○,二十六年○○月○○日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三、五0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四、七00元。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
      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故依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查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六、三五二、八00
      元,已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此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調查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
      六五八一00號函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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