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
    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
    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湖社字
    第0九一三三0四七七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
      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
      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
      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
      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
      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
      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三)收入或資產
      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
      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一
      、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三0四七七00號書函,轉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六七一00號核定函核定訴願
       人全戶(含直系血親)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依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三、三一三元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二)訴願人之父母皆未有工作亦完全無所得收入(有訴願人父母親之戶籍所在
       地里長證明為憑),目前唯訴願人在工作,而訴願人父母則在家幫訴願人
       看顧小孩。請查明事實,還給訴願人應有的社會救助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父、母等四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已離婚,與原配偶育有一子,訴願人自稱有工作,但未附所得證
       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依財稅資料顯示有中獎
       獎金所得一00元,平均每月為八元,故其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二四、六八
       九元。
    (二)訴願人父親(○○○,三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為有工作能力,縱其未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仍應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一0、五
       六0元。
    (三)訴願人母親(○○○○,三十六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經
       內湖區公所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訴願人母親之加、退保紀錄後,依勞工保險
       局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仍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為
       二一、九00元,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
       00六四八四0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故其每月收入依其所投保薪資二一
       、九0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八十九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訴願人
       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七、一四九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
       、二八七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三一三元之標準,不
       符低收入戶資格。另本案縱認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中獎獎金所得乙節尚
       有斟酌之餘地,惟縱不予列計該部分所得,訴願人全戶仍不符低收入戶資
       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
       0六六七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