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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五00號函核定後,由大安區
    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0三五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將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改發生活扶
    助費每月六、000元 內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六、00
    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四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
      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
      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
      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
      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二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
      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
      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姪女○○○因為照顧年邁母親而設籍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現為不影響訴願人權益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另設戶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二)另因社會環境變遷及年紀限制,訴願人姪女○○○目前仍失業中,無充分
       資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訴願人復因病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入○○醫院檢
       查,現仍住院中。請求重新審核是否符合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姪女共計二人。又訴願人姪女係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另設戶籍,是原處分
      機關因其於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仍與訴願人同戶籍地址,故予列計
      ,原處分就此之核定,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
       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姪女(○○○,四十年○○月○○日生),因經原處分機關認定
       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其工作收入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
       料,訴願人姪女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一八二、00九元,營利所得三筆計三
       、一五五元,租賃所得二筆計二00、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五六
       、七七八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六、七七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二八、三八九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二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依規定訴願人應不符合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核定處分
      當時,未計入訴願人姪女吳○○上開財稅資料上之所得,故核定訴願人全戶
      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二、三四
      0元,符合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規定,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
      00元。雖其核定與現況不符,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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