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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0三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 [ 九十二年為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 ],
    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0三0二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
      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
      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
      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
      ....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婚,因與丈夫個性不合,婚後隨即分居至今。訴願人丈夫在雜誌社
      當翻譯,薪水不到二萬元,其目前與其母同住,扶養其母親。訴願人因眼疾
      已十多年沒工作,原由訴願人母親接濟,惟訴願人母親於九十年五月過世,
      頓失依靠。訴願人胞弟有其家庭須賴其扶養,不能加重訴願人胞弟負擔,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自行租屋生活,每月須付租金五千五百元,訴願人母親
      遺留之五萬元,因支付房租已將要用盡,生活困難。訴願人與先生已十多年
      失聯,生活無奈,需要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或租屋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配偶分居十多年,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一規定,訴願人配偶與訴願人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訴願人
      申請其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人
      及其配偶二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已婚,未育有子女,父母均死亡,與
       配偶分居,獨自租屋居住,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原因不明性視力不明,
       惟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具工作
       能力者,現未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四款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利息所得七、三八七元,平均每月六一六元,每月所得合計一一、一七六
       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二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有執行業務所得一四、八二0元,平均每月一、二三五元;薪資所得二
       二八、000元,平均每月一九、000元;獎金中獎所得五、000元
       ,平均每月四一七元;每月所得合計二0、六五二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共計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一、八二
      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九一四元,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
      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九十二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
      ,爰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原因不明性視力不良」「左眼黃斑
      部裂孔,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五」之事實,有訴願人提出之○○醫院委託辦
      理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次查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理由之一,依其答辯書所載係以訴願人「未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具工作能力者,......
      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
      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所稱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是否係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
      其法定要件?抑或係可由原處分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裁量認定?倘為
      後者,則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情形?等節,因攸關訴願人
      是否符合前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之規定,而影響訴願人究有無工作
      能力之認定。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似應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而言,倘果係如此,則本件訴願人與
      其配偶分居及未育有子女之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肯認,且依卷附訴願人及
      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影本所載,二人應係不同戶籍,是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
      定依該款規定應將訴願人配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不無疑義。再者
      ,獎金中獎所得,依其性質,非屬常態性之所得,原處分機關將之列入每月
      所得計算(訴願人配偶部分),是否得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
      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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