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00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自九
    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不
    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四四八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公所將核定結
    果轉知訴願人,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信社字第低0九二四0七一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復書提出陳情,
    並檢附其與長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資料重新
    審核,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00九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今依臺端提供資料重新審核,經核符合
    規定,准予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 臺端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規定金額【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含投資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整】者,不予扶助。臺端全戶(併計令嬡為直系血
    親)不動產超過前揭規定,故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另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
    空間者【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臺端全戶不動產亦
    超過前揭規定,故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嗣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更正不服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0九00九00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
      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
      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
      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
      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
      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
      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十三平方公尺。」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先夫還在世時就有低收入戶資格。祖產是保護區兼畸零地,地主有
       數十位,無法變賣現金或蓋房子,民國七十年申請低收入戶時原處分機關
       就很清楚。
    (二)訴願人中風十多年,無兒子可依靠,無現金收入,進出醫院頻繁,平日生
       活起居依賴女兒○○○,如今女兒也累倒,脊椎發生病變,雙手酸痛會麻
       ,脊椎、肩膀、坐骨神經都會痛,長期復健中。女兒年齡五十四歲,找不
       到適合的工作,失業已經二年多,母女二人生活有問題。
    (三)祖產土地在申請低收入戶時就擁有,不是今年才買的。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八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年逾六
       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
       平均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算。另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
       名下土地計十四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六、一九五、七一二
       元。
    (二)訴願人長女(○○○,三十九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訴願人雖檢附其長女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予原處分
       機關,經查該證明僅陳述患者之病名等,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
       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亦未判斷訴願人有「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之情事,是在訴願人另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尚難遽認其
       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事。因訴願人長女未
       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起居生活端賴
       其長女照顧,其已失業二年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
       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又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
       願人長女名下土地計十五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九、0六五
       、0六二元,另有房屋一幢(持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
       格核計為一一六、三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核計總值為九、一八一、三
       六二元。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
       、五六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五、二八0元,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七、七五0元,原處分機關爰依九十二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定訴願
       人一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
       五、三七七、0七四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七點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
       定,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但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
       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