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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四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六0五九五00號函核定為低收入戶第三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訴願人全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
函核定,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
三九五六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全戶四人改列低收入戶第四類,於九十二年一月
起改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費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0元、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二千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距本市士林區公所轉知函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
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初因介紹朋友買賣房屋,朋友酬謝訴願人而給予佣金,實際
上也是為了幫助訴願人紓困還債所需,該筆佣金早已於九十年度還債。因訴
願人多年來沒有工作,無收入幫助家計,一家四口多年來即陷入困苦日子,
訴願人兒子自小弱視,行動較遲緩,又加上家境貧困,影響身心情緒,以致
患了憂鬱症,數度在校割腕,在家亦有以頭猛力撞牆之激烈動作。訴願人於
九十年十一月遭計程車撞擊昏倒,頸部第五、六節頸椎壓迫神經以致雙腳不
良於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於榮總開刀,至今仍須拄柺杖行走,且不能走太
遠,年紀已屆六十三歲,更無法工作。訴願人女兒就讀國中一年級,訴願人
配偶現已五十歲,一家四口毫無積蓄,且因訴願人無工作,致訴願人配偶積
欠許多銀行卡費,全家均靠訴願人配偶辛苦工作微薄薪資及市府的救助金,
但扣除房租、卡費,已無多餘生活費,常常三餐不繼。尤其是九十二年元月
又遭原處分機關將補助金由原一萬元縮減為二千元,更是雪上加霜,真是欲
哭無淚,屋漏偏逢連夜雨。為了一筆「朋友救濟紓困債務」的非固定佣金,
卻要賠上全家賴以維生的生活補助費,承受如此殘酷懲罰。訴願人兒女正值
青少年發育時期,尤其兒子常常沒錢吃飯,吃不飽要鬧自殺,為了不造成社
會問題,懇請原處分機關救濟真正需要幫助的婦孺及小孩。
四、卷查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
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兒子)、
○○○(訴願人女兒)。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共計四人,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
下:
(一)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
薪資所得一筆二00、000元,訴願人雖主張其雙腳不良於行,須拄柺
杖行走,且不能走太遠,更無法工作,惟未提出工作能力減損之證明以供
憑核,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以一六、六六七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三七二、三八三元,平均每月所得三一、0三二元
。
(三)○○○(訴願人兒子,七十四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其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女兒,七十八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其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七、六九九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一一、九二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合於九十二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低收入戶第四類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
等於一三、三一三元),據以改列訴願人全戶四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發給
生活扶助費每月二千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0元、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0元、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二千元),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雙腳不良於行,須拄柺杖行走,且不能走太遠,更無法工作乙
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訴願人為二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出生,尚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如訴願人主張因罹患嚴重傷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應提具醫院診斷書為憑。另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所稱之工作
收入,依前揭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原則上係
以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財稅資料為參考;若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則應提供相關證明憑核;至於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收入。原
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薪資所得,即參考該筆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工作收入;如訴願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應提具
相關資料憑核。惟訴願人僅檢附兒子○○○藥袋影本,並未檢附本人工作能
力或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明,空言薪資所得為朋友酬謝之佣金,尚難採作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全戶四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發給生
活扶助費每月二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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