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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九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
】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通知本市松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
人。案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0二四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距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0二四七00號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開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
、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
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
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
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
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
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
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
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
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
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
均薪資計算。」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
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
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
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
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
「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同意維持
九十一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 查照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老無依,因九十年度養子之打零工所得超過政府所規定二千多元,
即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實不合理。且其養子目前失業中,
唯一棲身之所,亦遭查封拍賣中,境況堪憐,請續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給真正需要幫助的老人。
四、卷查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專案核准,凡
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
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
人及其養子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無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二)訴願人養子(○○○、五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五一九、八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三、三二
一元。是以,訴願人全戶二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六六一元,超過
九十二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
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乃註銷訴願人
原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養子目前失業中,並補具其養子○○○業自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起即已離職之證明,此有○○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
書正本附卷可憑。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訴願人之養子九十年財稅資料,作
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基礎,即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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