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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提高低收入戶類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一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第0類低收入戶,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而被
    降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訴願人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類別,經本市中正
    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第四類低收入戶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
      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
      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
      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
      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我國所得稅採屬地主義,訴願人長女遠嫁至美國,並已為美國籍,在美國
       有無工作收入、有無扶養能力,皆與訴願人無關。
    (二)原處分機關無明確事證,改變訴願人原有第0類低收入戶之權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二人。訴願人其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應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
    (二)訴願人之長女(○○○,五十九年○○月○○日生),雖據訴願人主張其
       已嫁至美國,我國所得稅採屬地主義,故不應列入其長女為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子女除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外,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至其屬
       何國籍或我國所得稅採何主義計徵,與此無涉。本案訴願人既未檢附其長
       女無扶養能力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長女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口,其工作收入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二、三四一元,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一三、三一三元,仍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
      戶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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