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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
定自九十年十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單,請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聯絡。
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
,據該地址大廈管理員表示,該地址所住為○姓夫妻,並未見過殘障人士出入。
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
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
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
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
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年八月已遷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近因家中小孩擬就讀松山區○○中學,故將戶籍遷入松山區友人家。
目前訴願人仍住文山區,偶因舊疾復發須回澎湖老家療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
二十五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二度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訴願人固主張
其於八十年八月已遷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因家中小孩擬就讀松山區○○中學而將戶籍遷入松山區友人家。惟查訴願
人之妻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電時表示:訴願人不住戶籍
地,和家人同住 xxxxx處,但訴願人之妻不願透露地址;且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上開電話所在地區為臺北縣汐止市。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再度派員至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際居住地(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查證,訪查結果該地已分租給學生,並據居住
該地學生表示:訴願人不住在該地址,並表示訴願人二、三天前有來過,大
約半年才看到一次,不太可能一星期會回來幾天,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依原處分
機關實地訪察結果,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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