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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0八三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處分書為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
      第九二三0四二一一00號函,惟該函僅係大安區公所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0八三0四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三0四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二一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一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0八三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三0四0
      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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